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使公司领导、中层干部、管理人员全面、认真、合法履行岗位职责,加强队伍建设,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责任追究是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、渎职、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,对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当事人的追究与处理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领导、各部门负责人、管理人员。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: 1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、实事求是、客观、公平、公正原则 3、惩前毖后、有错必究原则 4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5、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追究班子成员责任: 1、违反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,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; 2、违反公司发展规划、发展目标的; 3、违反公司人事制度、财务制度、采购制度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; 4、擅自更改党委会、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; 5、失职造成公司生产经营、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; 6、失职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、盗窃、浪费,损失在2000元以上的; 7、连续三个月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,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; 8、一般文件送达后1.5个工作日、急件0.5个工作日不批阅,影响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; 9、对下属的请示、报告无故三日不答复,影响工作开展每月3次以上的; 10、以权谋私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追究部门负责人、管理人员责任 1、工作中以权谋私、吃请受贿、接受他人财物、回扣损害公司利益的; 2、顶撞上级领导、不服从管理两次(含)以上的; 3、工作中虚报冒领、弄虚作假的; 4、工作不配合、不协调或推诿、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; 5、工作中拒不执行领导签批或工作安排两次(含)以上的; 6、工作中不及时沟通、汇报造成失误或重大损失的; 7、工作中不能顾全大局、谋取小团体利益的; 8、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且造成失误的; 9、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、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,不能及时制止,致使事态扩大的; 10、对到其部门办事的人员,态度恶劣、拖延服务或拒绝为其服务; 11、一季度内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工作、任务3次(含)以上未能按时完成,或重大工作任务(一次)未能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; 12、越级请示、汇报且不符合事实的; 13、对各类文件不及时传达、执行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; 14、不能搞好本部门内部团结,形成帮派影响正常工作的; 15、将工作或其他争执发展为吵架、骂人或发生打架的; 16、违反公司其他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; 第七条 对安全事故及工作责任事故的追究,按公司相关事故认定和追究办法执行。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失职、弄虚作假、隐瞒事实,导致审核人、批准人失误,造成损失的,追究承办人责任。 第九条 审核人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、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,追究审核人、批准人责任,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。 第十条 领导者不负责、故意或指令做出的错误决定,追究领导责任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予追究: 1、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; 2、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; 3、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; 4、非主观因素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下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; 5、因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,不追究当事人责任,追究上级领导责任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从严或加重处罚; 1、情节恶劣、后果严重、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; 2、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; 3、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,致使损失扩大的; 4、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且无法补救的; 第四章 追究的种类 第十三条 种类 1、责令改正并作检讨; 2、通报批评; 3、留用察看; 4、调离岗位、停职、降职、撤职; 5、开除;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。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以上的,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%--80%,并承担法律责任,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%给予经济处罚;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,主要责任人承担100%,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的,按损失总额的20%给予经济处罚。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。 第十五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,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。 第十六条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,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。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可由劳动工资处、组织纪检处提出并调查核实。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。处理工作由组织纪检处落实。处理意见报批前应向处理对象核实。 第十八条 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、事件性质、损失程度、影响大小等因素,报公司党委、总经理室审批。 第十九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,可以提出意见申诉。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。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,应予纠正。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组织纪检处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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